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裁判意见

2018-05-04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仅系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规范,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目前尚没有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做出禁止性规定,且张州也无证据证明两位代理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对其仲裁权利造成实质伤害,故张州仅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为据主张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

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双方,而不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肖兰、苏芮、苏海啸、张桂梅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明知二受委托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未提出异议,故该二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并不违法。


1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280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的规定,虽然在一审中吴继兰、吴某与殷某1作为诉讼相对方,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予以代理,违反前述规定,但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殷某1本人也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并未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故殷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网络: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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